(2016)苏05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顺来与张玉涛、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涛,余顺来,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顺来。原审被告: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范基路36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蒯招娣。上诉人张玉涛因与被上诉人余顺来、原审被告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魏、被上诉人余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归还余顺来借款。事实和理由:其虽在本案借条中签名,但其为博悦鑫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签名是职务行为。本案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余顺来辩称,本案借款是张玉涛的个人借款,张玉涛以公司的名义做担保,借款也是打入张玉涛个人账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博悦鑫公司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顺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将2015.2.3日归还。借款人张玉涛、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章)、蒯招娣(印章),2015.11.3,××。”2015年11月11日,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顺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将于2016.2.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玉涛、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章)、蒯招娣(印章),2015.11.11。”2016年1月14日,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顺来现金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月30日。借款人张玉涛、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章)、蒯招娣(印章),2016.1.14。”张玉涛、博悦鑫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博悦鑫公司借款,张玉涛不应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向余顺来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虽然张玉涛认为是博悦鑫公司的借款,但其在借条上签字,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述借款的用途,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共同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玉涛、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顺来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张玉涛、昆山博悦鑫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向余顺来出具的借条上有张玉涛本人的签名及博悦鑫公司的印章,虽然余顺来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仅有14万元,但张玉涛和博悦鑫公司均认可收到本案借款本金18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玉涛、博悦鑫公司向余顺来共同借款并无不当。张玉涛上诉称其系以公司员工的身份行使职务行为,但张玉涛在借条中签名,本案借款亦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故张玉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张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