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明与温子萱、边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温子萱,边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30号原告王明,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子萱,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边哲,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诉被告温子萱、边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东和被告温子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后我将借款汇至被告温子萱的银行账号,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7日)及2016年6月8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温子萱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另外,借款后我方曾陆续向原告还款4405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子萱与被告边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王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温子萱出借30万元,当日被告温子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明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温子萱每月向原告王明转款3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25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共计转款4405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子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子萱书写的欠条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有所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已偿还的44050元应为借款本金,扣除此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5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子萱、边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借款本金255950元和利息(以255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温子萱、边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