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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后勤部与雒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雒英,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后勤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雒英。委托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毅,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后勤部,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负责人冯岗,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雒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后勤部(以下简称“一四一师后勤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新、张恒毅,被上诉人一四一师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与被告雒英签订租赁合同,一四一师后勤部将公勤楼一楼大厅租赁给被告雒英,租赁用途为汽车及相关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不含水、电、暖气等费用)为每年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雒英向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租、转借、转让和抵押大厅,若有违反,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有权终止合同,并全额没收保证金。合同第八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二)项约定: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大厅及相关设施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大厅租赁保证金。第(四)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含自然灾害,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底咸阳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驻雒英租赁的大厅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015年1月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上级单位分别发文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的单位停止出租作战部队房地产。2015年3月30日,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被告雒英: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预备役一四一师公勤楼一楼大厅租赁合同自被告雒英收到通知之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雒英在10日之内搬离,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邮件于4月1日到达被告雒英处。2015年4月2日原告一四一师后勤部将被告雒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解除、终止约定有“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因自然灾害,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将军事需要、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写进合同的解除条款应当认定属于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一四一师上级单位发文禁止出租部队房产的行为属于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一四一师向雒英发出通知,双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后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一四一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雒英若认为原告一四一师解除合同对其造成损失可提起新的诉讼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后勤部与被告雒英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约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预备役一四一师公勤楼一楼大厅交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后勤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雒英承担。被告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雒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终止情形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解除或终止合同。首先,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的任何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之日起解除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租赁合同虽对合同解除、终止有约定“因自然灾害,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级别相对较高的军队部门的政策法规为依据,且该政策法规的调整必须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才能达到解除或终止的条件。2014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发布的通知,旨在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租赁秩序;2014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后勤部发布的通知,并不是所有的租赁合同均得立即停租;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三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旨在依法规范、严格管控租赁项目,并非叫停所有租赁项目。上述三份通知并未要求停止全部军产租赁活动。且总政、总后勤、中央军委纪委发布的通知时间晚,级别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达到非解除不可的程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四一师后勤部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在起诉前双方反复磋商过解除租赁合同一事,上诉人对解除一事十分清楚,且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提出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谓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解除通知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中“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的理解,是对合同条款及合同法原理的误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上级文件及精神存在误读,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租赁项目并未报经批准,属于必须停止租赁的情形,即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雒英与被上诉人一四一师后勤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关于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四一师的上级单位发文禁止出租部队的房地产,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因自然灾害,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无法履行……”解除条件,原审基于一四一师后勤部的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雒英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终止情形并未成就,被上诉人一四一师后勤部无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雒英提出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一四一师后勤部发出的解除通知的理由,被上诉人一四一师后勤部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解除通知的邮件于2015年4月1日到达雒英处,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雒英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雒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雒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