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晓山与王梅浓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山,王梅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777号申请执行人:徐晓山,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王梅浓,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徐晓山与被执行人王梅浓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调确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2000元、执行费80元,合计120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7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