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1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陈海波、杨慧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陈海波,杨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珑,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媛,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海波,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慧敏,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申请执行陈海波、杨慧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执行标的353208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石市证字第246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53208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