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广州高净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高净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560号原告:广州高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180号之一广州市杨明(国际)农资商品交易城439A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郭泰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崔伟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高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翟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至被告付清时止以17.5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洲建设大道2-6号的工程项目“国昌红星广场A栋通风空调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50万元,分5次支付,其中合同价款的5%(即17.5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两年,主体工程自2012年7月8日开工,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的验收、交接手续等,工程项目被告已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17.5万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质保金,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支付。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7.5万元,同意支付尾款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只给被告发出过一份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拖欠款项,应视为原告书面同意被告的付款期限到2016年5月15日。因此,涉案利息应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均未赋予原告在未收完工程款的前提下,可以对涉案的中央空调限制使用,被告经营的家具广场每天人流量大,空调的限制使用导致巨大商业损失,既对被告付清拖欠原告款项不利,也可能导致被告就损失向原告提起另外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该17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款为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被告辩称利息从通知期限届满后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5000元予原告广州高净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应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广州高净建设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