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彩英与杭州诗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英,杭州诗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153号原告:董彩英,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忠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诗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辰金座1幢906室。法定代表人:宋诗书,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诗宣,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代表人:王彤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彩英诉被告李云飞、杭州诗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8月16日,原告董彩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诗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诗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彩英诉称,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李云飞驾驶挂靠在被告诗韵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汇南路驶往良渚街道严村里,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与金汇南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董彩英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续而碾压,造成原告董彩英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董某受伤,其中董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彩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69485元,交通费2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董彩英向法院起诉。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69485元、误工费12922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53011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84244元,要求被告诗韵公司赔偿10513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彩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李云飞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系陈新雷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董彩英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485元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董彩英“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诗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同意加扣10%的这部分费用,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提示该条款。对于原告董彩英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诗韵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超载加扣10%。对于原告董彩英的损失,医疗费,认可37522.41元,再扣除非医保25%的费用,由被告诗韵公司承担;护理费,认可91天,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天,按照10元/天,再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5元;误工费,原告董彩英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不需要依赖护理,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云飞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予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董彩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董彩英提供的证据1-4,被告诗韵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董彩英提供的证据5,被告诗韵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护理依赖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护理依赖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董彩英提供的证据6,被告诗韵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是认可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董彩英提供的证据系“非农业人口”应以非农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李云飞驾驶挂靠在被告诗韵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汇南路驶往良渚街道严村里,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与金汇南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董彩英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续而碾压,造成原告董彩英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董某受伤,其中董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彩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69485元。2016年3月2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董彩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董彩英交通事故受伤前工作不固定,无固定收入。李云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董某〔(2016)浙0110民初11153号赔偿案件〕已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55549.7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付60999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李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彩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董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董彩英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43714元/年×20年×60%)。根据原告董彩英从事的工作,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2922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530119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527340元。原告董彩英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李云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董彩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彩英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董彩英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因缺乏具体数额,且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450.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李云飞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该车的被挂靠人,被告诗韵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载加扣10%);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董彩英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彩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69485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52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合计1241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450.2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51006.95元;由被告杭州诗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90899.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彩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3元,减半收取7131.50元,由原告董彩英负担305.50元;由被告杭州诗韵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