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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李中芳、应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李中芳,应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60号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李中芳。被告:应贡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俊倩。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李中芳、应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中芳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芳向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中芳在借条中明确写明系现金40万元,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以被告李中芳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应贡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中芳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王国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芳、应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芳、应贡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中芳、应贡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