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字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樊乙江与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乙江,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2163号原告(被告)樊乙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樊乙江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开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被告)樊乙江与被告(原告)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嘉陵华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樊乙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珊,被告(原告)嘉陵华西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樊乙江称,樊乙江在嘉陵华西公司工作有24年,2009年11月24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被评为八级伤残。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樊乙江先后三次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嘉陵华西公司不向樊乙江支付相关费用。现樊乙江要求嘉陵华西公司支付护理费139035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补贴6120元、医疗费8000元、工会补助费8000元、单位的福利待遇5660元、2016年1-2月份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68元。被告(原告)嘉陵华西公司称,樊乙江2014年1月9日工伤复发,因相关待遇发生纠纷,仲裁部门裁决后,嘉陵华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樊乙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错误,嘉陵华西公司已按照公司规定向樊乙江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5元,只还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885元。嘉陵华西公司不应向樊乙江支付生活补贴,该补贴是公司向在新厂区的上班员工支付的交通费和误餐补贴,樊乙江在住院期间已享有住院伙食补助,其停工留薪期间未上班,不应享有该补贴。樊乙江2014年1月9日工伤复发开始休假,截止2016年1月8日已届满法律规定最长2年停工留薪期,樊乙江在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仍处于治疗阶段,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嘉陵华西公司根据规定给樊乙江发放了住院病假工资,不应再补发其工资3968元。樊乙江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范畴,樊乙江主张的工会补助费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嘉陵华西公司不是支付该款的适格主体。故请求判决嘉陵华西公司支付樊乙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85元,不向樊乙江支付生活补贴4249.32元,不向樊乙江支付2016年1-2月份补发工资3968元。经审理查明,樊乙江系嘉陵华西公司员工,嘉陵华西公司为樊乙江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4日樊乙江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樊乙江的受伤于2009年1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2月21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月9日樊乙江旧伤复发,先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三次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4天,期间嘉陵华西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2016年3月17日,樊乙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嘉陵华西公司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护理费79659.45元,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费1200元,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生活补贴8260元,支付2016年1至2月份的工资3968元。2016年6月3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嘉陵华西公司支付樊乙江护理费18678.82元、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生活补贴费4249.32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3968元。樊乙江和嘉陵华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樊乙江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3471元,嘉陵华西公司支付了樊乙江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嘉陵华西公司向樊乙江支付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1438.11元,代扣了樊乙江当月应缴承担的社保等费用529.20元;嘉陵华西公司向樊乙江支付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429.25元,代扣了樊乙江当月应承担的社保等费用524.20元;嘉陵华西公司对在公司新厂区上班的职工每天补贴生活费6月和交通费2元;2016年2月24日樊乙江到嘉陵华西公司报到上班,2016年3月21日嘉陵华西公司为樊乙江安排工作。庭审中,嘉陵华西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25日“关于樊乙江工伤相关费用报销的请示”、2015年12月1日有樊乙江的母亲王冬梅签字的“关于樊乙江工伤相关费用报销的说明”、王冬梅签字领取1000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嘉陵华西公司在给樊乙江费用报销中按照35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其护理费3605元,结合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并冲抵樊乙江借款5000元后,嘉陵华西公司向樊乙江支付了剩余的1000元;樊乙江不予认可嘉陵华西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3605元的主张。庭审中,嘉陵华西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4日出具的有樊乙江母亲王冬梅签字确认的关于樊乙江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结算支付明细,拟证明樊乙江旧伤复发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35元/天标准已经结清,且樊乙江现提出该期间的护理费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嘉陵华西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汇编》和公司职工朱刚毅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住院期间按照35元/天支付护理费的报告,拟证明公司规定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是35元/天,并实际执行。庭审中,樊乙江确认诉请的单位的福利待遇5660元系工伤复发期间按照每天6元误餐费和2元交通补贴标准应发的生活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有樊乙江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有嘉陵华西公司出具的关于樊乙江工伤相关费用报销的说明和关于樊乙江工伤相关费用报销的请示,有王冬梅签字领取1000元的支付凭证,嘉陵华西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汇编》,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樊乙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于双方关于樊乙江在工伤中的相关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嘉陵华西公司在樊乙江受伤前已为樊乙江办理了工伤保险,嘉陵华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其中樊乙江主张的2009年—2011年期间的护理费,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樊乙江主张的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79659.45元,其中在工伤停工留薪期的非住院期间樊乙江主张的护理费,樊乙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非住院期间樊乙江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范畴,不应由用人单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乙江2014年1月9日旧伤复发后,截至本院审理时,先后三次住院214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嘉陵华西公司承担。本院根据樊乙江的病情和治理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确认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定樊乙江这期间住院的护理费为17120元;对于樊乙江认为没有领取3605元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嘉陵公司提交的“关于樊乙江工伤相关费用报销的请示”、王冬梅签字确认的“关于樊乙江工伤相关费用报销的说明”、王冬梅签字领取1000元的支付凭证,确认嘉陵华西公司在樊乙江旧伤复发后向其支付了3605元护理费,应予扣减,即现嘉陵华西公司还应支付樊乙江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住院的护理费13515元。对于嘉陵华西公司认为应按照公司规定的35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嘉陵华西公司规定的上述护理费标准明显低于当地实际,是减轻作为用人单位义务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于樊乙江主张的生活补贴即误餐费和交通补贴,因发放的范围是针对在嘉陵华西公司新厂区上班的职工,不是作为公司职工均应获得的福利待遇,樊乙江在工伤医疗期间,不属于上班职工范畴,不应获得该补贴,本院对樊乙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樊乙江主张的2016年1-2月份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嘉陵华西公司已向樊乙江支付了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樊乙江不应再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樊乙江仍在住院,这是因工伤而产生的住院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嘉陵华西公司应向樊乙江支付工资,2016年2月24日樊乙江到嘉陵华西公司报到,截至到2016年3月21日,非因樊乙江的原因未上班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向职工发放全额工资。因此,樊乙江主张嘉陵华西公司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樊乙江月均工资3471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樊乙江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为6016.40元,扣减嘉陵华西公司已向樊乙江支付的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438.11元、429.25元,以及抵扣的社保费529.20元、524.20元,嘉陵华西公司还应支付樊乙江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3095.64元。对于嘉陵华西公司认为樊乙江这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停工留薪期,只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只应向其发放病假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超过停工留薪期继续治疗的,不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同时本院要指出的是,病假工资的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住院期间,职工超过停工留薪期继续因工伤治疗的,法律规定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范畴应包括原工资福利待遇,这才符合公平的法律精神,因此对嘉陵华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樊乙江主张的交通费和医疗费,因嘉陵华西公司已为樊乙江办理了工伤保险,樊乙江向嘉陵华西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乙江主张的工会费,这是因工会会员身份所主张的权利范畴,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樊乙江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15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的工资3095.6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樊乙江和被告(原告)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原告(被告)樊乙江和被告(原告)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