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于当日因吸毒成瘾被吴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以抢夺罪立案侦查,经吴川市人民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G×××××号红色豪达铃木摩托车在梅录街道十字街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由十字街往梅岭小学方向行驶,陈某电动车的踏板上放着一个黑色的手提袋。随后,吴某某停下车,将自己粤G×××××号摩托车后轮的挡泥胶翻起遮挡住摩托车的后牌,再立即驾驶摩托车紧跟上陈某的电动车,到梅录街道梅岭小学附近店铺路段(梅录街道文明路骏士服装店门口)时,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从陈某的右侧冲上靠近陈某的电动车,并迅速弯腰用左手抢走陈某放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袋,就驾车加速逃跑。陈某被抢黑色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港币、白金项链、银戒指、银手链、锆石白金戒指、银手镯、银珠、彩金吊坠、银行卡、陈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品。抢夺得手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经同德城向围兰勇方向逃跑,逃跑至围兰勇船厂附近后检查抢得的财物,从陈某黑色手提袋取出钱包内的现金、白金项链、银戒指、银手链、锆石白金戒指、银手镯、银珠、彩金吊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带在身上,其余无价值物品丢弃在围兰勇船厂附近砂地,在回家途中用抢夺得的人民币100元购买水果、吃饭使用,港币、白金戒指、银手镯、银珠、彩金吊坠、银行卡、身份证存放在吴某某睡房床头柜内。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抢夺的铂金项链一条值款人民币1334元。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G×××××号红色豪达铃木摩托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十字街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由十字街往梅岭小学方向行驶,陈某电动车的踏板上放着一个黑色的手提袋。随后,吴某某停下车,将自己的粤G×××××号摩托车后轮的挡泥胶翻起遮挡住摩托车后面的车牌,再立即驾驶摩托车紧跟陈某的电动车,当车行至吴川市梅录街道梅岭小学附近店铺路段(梅录街道文明路骏士服装店门口)时,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从陈某的右侧冲上靠近陈某的电动车,并迅速弯腰用左手抢走陈某放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袋,便驾车加速逃跑。陈某被抢黑色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港币、白金项链、银戒指、银手链、锆石白金戒指、银手镯、银珠、彩金吊坠、银行卡、陈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品。抢夺得手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经同德城向围兰勇方向逃跑,逃跑至围兰勇船厂附近后检查抢得的财物,从陈某黑色手提袋取出钱包内的现金、白金项链、银戒指、银手链、锆石白金戒指、银手镯、银珠、彩金吊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带在身上,其余物品丢弃在围兰勇船厂附近砂地,在回家途中用抢夺得的人民币100元购买水果、吃饭使用,港币、白金戒指、银手镯、银珠、彩金吊坠、银行卡、身份证存放在吴某某睡房床头柜内。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抢夺的铂金项链一条值款人民币1334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被抢夺的银戒指2个、白金戒指1个、银手镯1个、吊坠1个、银珠48颗、银手链2条、装饰项链2条、手提袋1个均为赝品,价格部门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笔录。7、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㈣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抢夺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抢夺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抢夺数额或者抢夺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