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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7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戴亿鹏、郑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戴亿鹏,郑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4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月,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依芸,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亿鹏,男,汉族,1983年0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郑加娜,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戴亿鹏、郑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月、蔡依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亿鹏、郑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数额为人民币430000的贷款,双方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同意贷款数额为人民币43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授信额度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十一次向被告发放本金总计不超过43万元的循环借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7月4日,该十一笔借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情况。其中2015年1月23日发放的43万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296490.23元,欠息12378.60元;2015年3月25日发放的18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3383.16元,欠息770.16元;2015年5月14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7929.77元,欠息454.89元;2015年6月21日发放的2万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6344.55元,欠息936.35元;2015年7月21日发放的12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0093.81元,欠息577.53元;2015年9月21日发放的23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20425.31元,欠息1165.89元;2015年10月22日发放的13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1843.58元,欠息675.32元;2015年11月21日发放的12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1204.76元,欠息638.24元;2015年12月24日发放的13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2429.48元,欠息707.40元;2016年1月21日发放的14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3694.85元,欠息778.69元;2016年2月21日发放的14000元借款,已逾期4期,本金余额14000元,欠息782.09元;即共计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余额为427839.5元、利息19865.16元,已构成严重性违约。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927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所借之款用于生产经营支出且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之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二、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447704.66元(暂计至2016年7月4日,其中本金人民币42783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9865.16元,之后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27元;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五、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戴亿鹏、郑加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登记成立可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5年1月7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43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贷款期限5年,利率为月利率1.5%,单笔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二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贷款额43万元,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1、2015年1月23日43万元;2、2015年3月25日1.8万元;3、2015年5月14日1万元;4、2015年6月21日2万元;5、2015年7月21日1.2万元;6、2015年9月21日2.3万元;7、2015年10月22日1.3万元;8、2015年11月21日1.2万元;9、2015年12月24日1.3万元;10、2016年1月21日1.4万元;11、2016年2月21日1.4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年。以上贷款被告均从2016年3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4日,拖欠贷款本金427839.5元、利息19865.16元,合计人民币447704.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420933.21元、利息23785.7元,合计人民币444718.91元。另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9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拖欠本息对帐单、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戴亿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20933.21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月、蔡依芸代理诉讼事务,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92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戴亿鹏、郑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戴亿鹏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合同编号:108159000129】。二、被告戴亿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20933.21元及利息2378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4%计付及逾期利率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戴亿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927元。四、被告郑加娜对被告戴亿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亿鹏、郑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