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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辉、吉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辉,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59083598。法定代表人:连晓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上诉人:吉芳,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上诉人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雅典娜商业广场几百户业主,极易引发群体事件,请求以本案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由移交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区,克拉玛依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本案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由要求移交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一审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属于疑难复杂,具体到本案,一方当事人仅2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上诉人新疆永升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黄安国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