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董承云与郑绪松、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承云,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52号原告董承云,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绪松,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永峰,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禹哲,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周俊伟,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承云起诉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周俊伟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承云诉称:2013年,四被告在新县××合伙××一石材加工厂。期间,加工厂购买原告水泥涵管。经结算,加工厂共欠原告水泥涵管款7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托不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涵管款7200元。原告董承云举证2014年5月1日原告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周俊伟、郑绪松签名,原件在被告合伙账上。被告郑绪松辩称:欠原告董承云水泥涵管款7200元真实。被告郑绪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辩称:欠原告董承云水泥涵管款72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举证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2、对账记录,第十五项,证明此款已被郑绪松重复报销,与三被告无关,合伙之间结算也已经结算清楚;3、此证明的原始条提供给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在新县××曾畈村溜石板村民组合伙经营石材厂。石材厂购买原告的水泥涵管,2014年5月1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购买水泥涵管,计款7200元,证明上有周俊伟、郑绪松签名。之后,原告向四被告要款,四被告相互推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对合伙期间欠外债务,依法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董承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涵管款7200元,该证明原件在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手中,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抗辩7200元已付,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董承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承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