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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凤丽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凤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凤丽,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市X县,捕前住朔州市X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凤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凤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谢凤丽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谢凤丽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朔城区孵化基地西区15号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土制海洛因约0.2克;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谢凤丽在上述地点又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土制海洛因约0.1克。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谢凤丽作为搬家酬劳付给违法嫌疑人王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2015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朔城区孵化基地西区15号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凤丽抓获,从其挎包内当场收缴疑似冰毒两小包称重分别为0.709克和0.603克,疑似土制海洛因三小包,称重分别为0.102克、0.079克和0.051克。案发后经鉴定,从收缴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长虹手机一部、爱99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谢凤丽作案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凤丽系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挎包中查获疑似冰毒两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三小包及手机两部;2.照片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谢凤丽处查获的冰毒2小包(编号1、2号)、海洛因3小包(编号3-5号)、手机二部的扣押情况;3.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6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从被告人谢凤丽处查获的毒品收缴时进行了称重,冰毒1号重0.682克,冰毒2号重0.572克,土制海洛因3号重0.08克,土制海洛因4号重0.054克,土制海洛因5号重0.024克;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凤丽的基本人口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赵某、贾某、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已随案移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其在孵化基地西区15号谢凤丽租住的房屋内向谢凤丽购买了土制海洛因一小包,花费一百元;2015年11月9日其与贾某在上述地点向谢凤丽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花费七十元;每次都是其到了谢凤丽的房屋外,给谢凤丽打电话,谢凤丽从房屋出来给其毒品。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谢凤丽丈夫,2015年11月5日其租用王某的QQ车去代县购买了2克土制海洛因,付给王某一百元租车费。谢凤丽被抓获时从挎包中查获的毒品是其让保管的,有三小包土制海洛因和两小包冰毒。2015年11月9日其给王某打电话,要用他车搬家拉东西,其让谢凤丽给王某一个“土料”包包,作为搬家报酬。其不知道谢凤丽把其让保管的毒品出售给别人。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9日10时30分左右,开车到东门口接上李某,两人开车到孵化基地西区15号,李某拿走跟其借的一百元钱下车和一个女人买上毒品后上车,两人开车出来在恒基公寓附近的人行道里停住,在车里把李某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吸食完后其开车准备送李某回家,走在朔城区六中十字路口时被警察抓获。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1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红色QQ车到孵化基地西区15号给赵某搬家,当时没有答应给多少钱作为搬家费,进屋的时候赵某让其妻子给了一包土制海洛因顶搬家租车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凤丽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朔)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1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谢凤丽随身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从送检标记为1、2号可疑白色晶体中分别取0.027克和0.0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标记为3、4、5号的可疑褐色粉末中分别取0.022克、0.025克、0.02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凤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对涉案被查获的毒品进行取样鉴定,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取样鉴定后的毒品进行了收缴,故被告人谢凤丽被随身查获的毒品克数应以收缴时的克数与取样鉴定的克数合并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凤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凤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长虹手机一部、爱9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谢凤丽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凤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谢凤丽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考虑各种情节的基础上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