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恢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恢118号申请执行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XXX号凯旋广场125号门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驭普汽配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由连云港市锦湖汽配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驭普汽配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驭普汽配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价款150,844.37元,及利息损失(以150,844.37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