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乙,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辩护人徐增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增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郑某乙在经营“上海市普陀区鑫隆水产行”期间,为非法牟利,明知买进的牛肉冻品没有动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仍予以销售。2016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支队会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水产行进行突击检查,查获41.8公斤批号为EST245C的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牛肉。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牛肉中检验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属于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乙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林某某、杨某某、黄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销售凭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同时,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宣告禁止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郑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郑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