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章永芳、吴宝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章永芳,吴宝珠,王忠标,章俊,章婷,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鸿运水产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鹏基纺织染整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30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77号。负责人:万弘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山,系该分行职员。被告:章永芳。被告:吴宝珠。被告:王忠标。被告:章俊。被告:章婷。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官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永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兰溪市鸿运水产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官路边村。法定代表人:章永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兰溪市鹏基纺织染整厂,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官塘乡祥于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标,厂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章永芳、吴宝珠、王忠标、章俊、章婷、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鸿运水产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鹏基纺织染整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山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章永芳、吴宝珠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由被告王忠标、章俊、章婷、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鸿运水产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鹏基纺织染整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96‰,按季计息;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资金等情形。第3~8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期间等内容。另外,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提前还款协议,约定自贷款发放后第3个月(即2015年11月4日)开始,被告每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贷款到期后剩余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任何一期超过一个月未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次日,原告按合约向被告章永芳、吴宝珠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19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除已支付2015年9月21日第一次季度利息和2015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10795元外,其余本息未归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9205元,截止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107712.88元,合计1996917.8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3~8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1~5被告身份信息,第6~8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截止2016年3月8日止的本息。八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八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计29016.8元;2015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10795元。现尚欠本金1889205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利息107712.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第1、2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第3~8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永芳、吴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889205元、利息107712.88元(已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王忠标、章俊、章婷、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鸿运水产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兰溪市鹏基纺织染整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86元(其中受理费11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