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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洁英与熊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洁英,熊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05号原告熊洁英,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原告熊洁英与被告熊艳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本市海州区XXX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所有。2000年11月22日,因原告熊洁英身份证丢失,原告遂以被告熊艳的名义购买了海州区XXX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53.77平方米。购房款26.9万元全部由原告支出,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买卖协议、办理产权证等手续。被告及其亲属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产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熊艳未答辩。本案原告熊洁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熊艳书写的声明保证一份,证明系争房产是原告熊洁英出资购买。2.熊某乙(熊艳的弟弟)的书面证言,熊某甲、吴某(熊艳的父母)的书面证言,骆某、熊某丙(熊艳的三姑父、三姑)的书面证言,殷某、熊某丙(熊艳的大姑父、大姑)的书面证言,熊某丁、王某某(熊艳的三叔、三婶)的书面证言,熊某戊、蒋某某(熊艳的二叔、二婶)的书面证言,毛某某、熊某戌(熊艳的二姑父、二姑)的书面证言,均证明系争房产是熊洁英出资购买,因购房时熊洁英身份证丢失,故借用熊艳的身份证办理房产证和相关手续。3.连云港市东方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熊洁英物业费已交。4.连云港自来水代收发票7张,户名熊洁英,缴费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证明房屋由熊洁英使用。5.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代收电费发票14张,付款人熊艳,开票时间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证明电费实际支付人是熊洁英。6.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书、收据。本院通过视频对证人熊某甲、吴某(系熊洁英哥哥、嫂子,熊艳父、母亲)进行了问话,两证人称熊洁英因身份证丢失,用熊艳的身份证办理了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实际是由熊洁英出资购买的。本院对证人熊某乙、熊某丙、骆某、殷某分别作了谈话笔录,上述证人均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熊洁英出资购买,因熊洁英身份证丢失,故借用熊艳的身份证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相关笔录均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熊洁英是被告熊艳的姑姑。2000年11月22日,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与熊艳签订购房协议书,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将坐落在XXX一套居住房,建筑面积为263.77平方米,地号为231035,房屋面积及室内外现有设施全部出卖给熊艳,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房屋总售价为26.9万元,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负责承担办理房产过户费用,签订协议之日起熊艳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时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将房屋交熊艳使用。当天,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出具收据,交款单位熊艳,金额为人民币26.9万元,收款事由为购房款。2000年12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办讫,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熊艳。房产证办好后,购房相关手续和房产证都在熊洁英处。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熊洁英使用至今,并以熊洁英的名义缴纳了水费。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熊艳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内容为:熊洁英于2000年11月22日(发票日),2000年12月28日(房产发证日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购买XXX号别墅一栋,建筑面积为253.77平方米,地号为231035,因当时熊洁英身份证丢失,所以借用熊艳身份证办理了房产证和相关证件。此房购买资金全部由熊洁英一个人出资,此房属于熊洁英个人房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熊洁英主张登记在被告熊艳名下的位于本市海州区(原新浦区)XXX房产享有所有权,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清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熊洁英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原熊洁英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