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积贵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积贵。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积贵在海口市龙华区渡海路恒大外滩工地工棚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三部手机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当日5时许,海口市公安局长堤边防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渡海路恒大外滩工地工棚处将王积贵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王积贵丢在地上的一部酷派Y76手机、一部红米NOTE1手机、一部OPPOA31t手机(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46元)。破案后,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积贵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积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积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积贵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积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积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陈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