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购毒人员严智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求购1克“冰毒”,双方约定至本市宝山区虎林路泗塘一村门口交易毒品。后严智祥将包含50元车费在内的人民币4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上述约定地点,欲将0.9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严智祥时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