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柴永庆与王颖军、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永庆,王颖军,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永庆。委托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颖军。一审被告:狄勇。再审申请人柴永庆因与被申请人王颖军、一审被告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永庆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狄勇、柴永庆与王颖军达成借款合意,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向王颖军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从现有的证据上看,柴永庆只是居间介绍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各方就借款一事约定了利息。一审时狄勇己经明确说明,该借款行为是狄勇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也全部由他收取,于其无关。且大部分借款已还清,仅剩约10万元未还。原判决确认狄勇尚欠借款余额是45万元、并同意偿还错误。2016年3月14日本案狄勇出具了证明,证明案涉大部分借款已还清,仅剩约10万元的事实。二审庭审时,在没有向狄勇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在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中,柴永庆是否为共同借款人;2.原判决确认狄勇尚欠借款余额是45万元是否正确。一审已查明,狄勇在黑龙江省通河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3年10月21日,狄勇、柴永庆与王颖军达成借款合意,口头约定以月利率5分,向王颖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狄勇、柴永庆共同给王颖军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狄勇又以柴永庆提供的“周大勇”名义,出具了位于通河县浓河镇金水花园的18套房产手续,交给王颖军保管,但王颖军并未就该18套房产主张权利。交付借款时,王颖军预留利息款5万元,实际交付95万元。借款期内,狄勇给付了部分利息款,并于2014年1月2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45万元至今未还。本案中柴永庆在狄勇给王颖军出具的借据的借款人位置上签名,其意思表示明确,且柴永庆在争议借款履约过程中,主动提供周大勇身份信息,并以周大勇的名字办理了通河县通河镇企水花园的18套联机备案房产做抵押,该行为亦表明其对本案争议借款的确认,故柴永庆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柴永庆在本案争议借贷纠纷中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因一审庭审中狄勇对本案争议借款尚欠4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柴永庆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其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争议借款仅剩约10万元,此节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柴永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永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