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支贺与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贺,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419号原告支贺。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宁。委托代理人杨文虎,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贺与被告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宁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贺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35,368.9元(暂算至2016年6月1日);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5万元,借条上写的却是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以15万元为准,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宁宁只是个中间人,真正借款人为王元,在借款期间宁宁已向原告还款12,300元,未还金额为137,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宁宁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元支付宝账户转账48,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元支付宝账户再次转账2,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向支贺借款20万元,尽快还款。2015年11月26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还款事宜,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称“5万的利息就1000,15万回来有5000”;又称“15万三个月,到年底,给5000!5万一个月1000”。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络,原告通话中曾有“2分利那个事,你也没给啊”的表达。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与原告联络,被告通话中曾称“我就把这2分利这几个月利息全给你”。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3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帐记录截图、欠条、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如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支付宝转帐记录截图、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了2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王元支付的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但其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能够印证原告向案外人王元支付的5万元系经被告指示交付,被告出具的欠条即为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利息。庭审中,关于1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关于另5万元借款,原告先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又改称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前后陈述不一,而被告在微信中曾有“15万三个月,到年底,给5000!5万一个月1000”的表述,结合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通过微信两次明确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另外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000元(计月息2%),可见双方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所称15万元借款3个月利息为5,000元系计算错误,并提供了双方通话录音加以证明。2016年6月19日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曾有“2分利那个事,你也没给啊”的表达,被告未予否认,且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电话录音中另有“我就把这2分利这几个月利息全给你”的表达,可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于微信中表达的15万元借款3个月利息5,000元应属误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每月2%。另,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12,300元应属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对还款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计算如下: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5万元借款产生利息金额为8,600元(150,000元ⅹ2%/30天ⅹ86天),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4.8万元借款产生利息金额为2,112元(48,000元ⅹ2%/30天ⅹ66天),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0元借款产生利息金额为87元(2,000元ⅹ2%/30天ⅹ65天),被告2015年11月27日还款2,300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依此计算被告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还款均不足以清偿还款当日已产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先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金额为23,432元(150,000元ⅹ2%/30天ⅹ273天+48,000元ⅹ2%/30天ⅹ253天+2,000元ⅹ2%/30天ⅹ252天-1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贺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贺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23,432元;三、被告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贺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