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夏汉义,钟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骋、范普江,系原告××××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夏康贵。被执行人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夏卫红。被执行人夏康贵。被执行人周爱娟。被执行人夏汉义。被执行人钟芬红。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夏汉义、钟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夏汉义名下的一处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的房产(210万),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余款为2045091.7元,申请执行人领取了上述执行款。另六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其他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另六被执行人被另案列入失信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