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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毛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毛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负责人刘广胜,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毛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20042.01元(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卡号为42×××01本金6994.07元,滞纳金9396.72元,利息3678.22元合计20042.01元;实际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毛勇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01。被告确认并接受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积欠银行本金6994.07元,利息3678.22元,滞纳金936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毛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毛勇向原告申办工银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01),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底,被告毛勇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毛勇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申办的信用卡42×××01拖欠透支本金6994.07元,利息3678.22元,滞纳金936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被告毛勇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毛勇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勇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用款,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透支��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994.0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透支利息3678.22元,滞纳金9369.72元,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毛勇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州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海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