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锡江与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江,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29号原告:吴锡江,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梅,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萍,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吴锡江与被告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戴萍于2013年5月2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女儿潘家盈账户(62×××0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举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戴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锡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吴锡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具借人戴萍2015.5.20”,同日,吴锡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女儿潘家盈汇款50万元。现因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本案成诉,原告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锡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萍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锡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