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海兵、张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张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兵,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2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慧,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兵、张慧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兵、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海兵、张慧驾车在本市古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慧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李海兵实施入室盗窃。被告人李海兵先后在古沛镇王庄村村民韩某1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姚某2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在蒋某5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在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在蒋某6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在杜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在古某南元村季某家中盗窃现金7100元。201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海兵、张慧驾车在本市桥头镇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慧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李海兵实施入室盗窃。被告人李海兵先后在桥头镇蒲岗村刘某1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在桥头镇新涧村刘某2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84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兵、张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海兵、张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李海兵伙同被告人张慧在本市古某、桥头镇多次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2404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海兵、张慧驾驶皖A×××××小型轿车到本市古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海兵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慧负责驾车接应。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海兵先后在该镇王庄村卜北组韩某1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该村卜某1姚某2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在该村卜某1蒋某5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在该村卜某2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在该村卜某2杜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在该村卜某1蒋某6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在古某南元村彭某季某家中盗窃现金7100元。上述被盗现金共计14400元;经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1家被盗首饰价值5619元;上述被盗现金及被盗首饰合计价值2001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21时18分至21时58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北组韩某1家的勘验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18时05分至18时36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1姚某2家的勘验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18时43分至19时27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2李某1家的勘验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16时40分至17时25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明某2市古某华山米厂旁杜某家的勘验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至18时,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明某2市古某华山米厂旁蒋某2家的勘验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20时26分至21时12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明光市古沛镇南元村彭西队季某家的勘验情况。7.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9时25分至11时42分,明光市公安局刑侦人员押解李海兵对2016年2月25日其盗窃地点(即韩某1、姚某2、蒋某5、李某1、杜某、蒋某6家)的指认情况。8.发票,证实被害人韩某1妻子谢某提供的购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732元。9.鉴定意见,证实韩某1家被盗黄金首饰价值5619元。10.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5日,韩某1、蒋某6、李某1、季某、杜某、姚某2均报警称其家中财物被盗;2016年3月17日,蒋某5报警称2016年2月25日其家中进入小偷,没有财物被盗。11.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8点半左右,其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耿庄村卜北队的家里,发现卧室被翻动,经检查发现妻子钱包里的1000多元、大衣柜抽屉里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等被盗。12.被害人谢某(韩某1的妻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金项链12.09克,金戒指4.74克左右,价值6732元。被盗的1000元现金放在其钱包里。13.被害人韩某2(韩某1母亲)的陈述,证实经其辨认,公安机关扣押李海兵的三枚戒指中没有其家被盗的戒指。14.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5点多,其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1的家里,发现堂屋后门开着,家里有翻动的痕迹,经检查发现放在卧室梳妆台上钱包里的四五百元被盗,另外两个包里的几十元零钱也被盗。其家东边邻居是蒋某5,听说他家在当天也被翻动,因未丢失东西,他没有报警。15.被害人蒋某5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1的家里,看到对面通往院子的木门开着,铁窗棂被撬弯,卧室被翻动,但没有物品被盗。其和姚某2家是邻居,当天他家也被盗。1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16时许,其干完农活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东队的家里,发现最西侧其卧室窗户上的窗棂被掰起来了,放在卧室床头柜用袜子包裹的1万元及放在床上棕色背包里的5000元被盗。17.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4点,其遛弯后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2的家里,发现后门被别开,放在二楼卧室大衣柜衣服里的2000元及放在包里的四五百元被盗。18.被害人蒋某6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16时许,其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1的家里,发现堂屋后门的门栓掉在地上,门栓像被撞断的,放在南侧卧室大衣柜衣服里口袋里的4000元被盗。19.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6点多,其回到位于明光市古沛镇南元村彭某的家里,发现堂屋门敞开,放在女儿卧室床垫下的7100元被盗。20.证人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夫妻两人走到蒋家米家附近时,看到一位穿深色衣服的陌生男子。21.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其住在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东队16号,2016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家门口路边,并看见一陌生男子从邻居蒋守琢家屋后向其迎面走来。后听说庄某上六七家被盗。22.证人蒋某4的证言,证实其住在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南组2号,2016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看到一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从蒋守平家东口往路上走,蒋守平家西口就是蒋守琢家。23.被告人李海兵的供述,供称今年2月下旬,其租赁了一辆皖A牌照的丰田轿车准备用来偷东西,其没有驾照,便联系了张慧开车。他们顺着104国道到了明某2,在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的岔路口,其让张慧沿水泥路开进去,将车停在路边等其。下车后,其沿路北边实施盗窃。具体是:(1)第一家靠近公路,其翻墙进去后,沿着一楼的水泥楼梯到了二楼,在卧室床上的一个钱包里面偷了1000多元,在抽屉里偷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等。(2)出来后其上车又开了一段路,在离第一家有百十米远的地方有几家平房是连在一起的,其从一家屋后的树上翻进去,将平房后门打开进入室内,在卧室梳妆台上的一个钱包里偷了四五百元。(3)其又顺着院墙边的树爬到右边一家,将平房后门推开进入屋内,没翻到值钱的东西。(4)出来后又到一家带院子的瓦房,其从瓦房后面的围墙翻进去,将三间瓦房最左边的窗户钢筋撬开进入屋内,在一个卧室的床头柜里偷了3000元,是用袜子包起来的,听到有人喊门就跑出来了。(5)出来后上了水泥路,张慧开车带其继续往前走,开了一段后其让他掉头往回开,开了一时到了104国道,过了中石化加油站,其让张慧往前开一点等其。在中石化加油站斜对面,看见两家门都是锁着的,其就来到一家屋后,把一楼后面的木门别开,在屋内一件衣服口袋里偷了2000元。(6)出来后又来到旁边一家,从院子后面的铁门翻进去,将平房后门挤开进入屋内,在一件衣服口袋内偷了800元左右。(7)偷过几家后,其和张慧开车过了卡口继续开三四里到了一个村子,翻墙进入路边小路里面一户人家,将堂屋挂锁撬掉,在东面卧室床上的被子下面偷了7000多元。24.被告人张慧的供述,供称2016年2月的一天,李海兵打电话让其到肥东,后两人又驾驶丰田轿车去蚌埠,在蚌埠住了一晚后,次日两人驾车来到明某2境内,中午1点开到某中国石化加油站岔路口,在李海兵指挥下,其在岔路里进出两次,之后李下车往路边房子后面去,其将车停在路边等,二十多分钟后李某3,上车后李某2往东开了几百米停车,李下车往路边村子里去,几十分钟后李某3接着往东开,开了几分钟李某2靠路边停下,他下车往路边一个村子里去,没过多久李又回到车上,他们往东开一会就原路返回了,回到刚才的岔路口往左向明某2方向开,开了几十米,他又下车了,其在车上等他,过了几十分钟他回到车上,他们就沿104国道从明某2西上高速回肥东。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海兵、张慧驾驶皖A×××××小型轿车到本市桥头镇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海兵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慧负责驾车接应。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海兵先后在该镇蒲岗村蒲某刘某1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在该镇新涧村坝底组刘某2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黄金耳环一对。经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1家被盗首饰价值1670元;刘某2被盗首饰价值1155元。上述被盗现金及被盗首饰合计价值40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10时02分至11时10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地点明光市桥头镇蒲岗村蒲某刘某1家的勘验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19时30分至20时25分,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地点明光市桥头镇新涧村坝底组刘某2家的勘验情况。3.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9时25分至11时42分,明光市公安局刑侦人员押解李海兵对2016年2月27日其盗窃地点(即刘某1、刘某2家)的指认情况。3.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1家被盗戒指重4.05克。4.鉴定意见,证实刘某1家被盗首饰价值1670元;刘某2家被盗首饰价值1155元。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7日,刘某2报警称其家中财物被盗;2016年2月29日,刘某1报警称其家中财物被盗。6.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早晨,其到二楼时发现二楼走廊靠楼梯的窗户被打开,放在卧室站柜里儿媳的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等被盗。黄金戒指4.05克,转运珠不到1克,购价200元左右。其2月27日上午8点离开过家,12点才回到家。7.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4点,其回到位于明光市桥头镇新涧村坝底组的家中,发现防盗窗被剪了两根,卧室柜子被翻动,经检查,发现卧室箱子里的1200-1300元、一对金耳环等被盗。金耳环是2012年12月购买,约3.5克,每克350元,价值1300元。8.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皖A×××××银色丰田锐志轿车是其从租赁公司借的,2016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其将该车转借给朋友“黑皮”(即被告人李海兵)。现该车已还给租赁公司。9.被告人李海兵的供述,供称第一次盗窃作案后第三天,其又叫张慧一起出来偷窃。当天早上10点多到明某2,从明某2西高速收费站下高速后沿104国道往北走开,开到104国道边的一个镇上,从这个镇中心的一条路拐进去,其让张慧开车到旁边一条小路等候,其下车寻找合适作案目标。(1)其从水泥路边一条土路绕到一家屋后,翻墙进入院内,从院子楼梯上到二楼,翻窗进入屋内,在室内的衣柜里偷了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转运珠。(2)出来后他们继续开车来到一个镇上,从镇上往104国道开,在一个面粉厂附近又偷了一家。这家在104国道路边,其翻墙进入院内,从平房顶翻窗进入二楼室内,没翻到东西,又下到一楼,在卧室的衣柜内偷了一对金耳环和一千多元。金耳环卖了600多元。第一次给张慧1600元,第二次给他1200元。其负责偷东西,张慧负责接应。第一次下车偷东西时张慧不知道其去干什么的,后来在回肥东的路上给他钱时,张慧劝其不要搞了。第二次其打电话给张慧让他陪着去明某2市,张慧劝其不要搞了,但还是陪其去了。其被抓获时身上的3000元愿意赔偿被盗人家。10.被告人张慧的供述,供称第一次盗窃作案后隔一天,李海兵又打电话让其去肥东找他,两人开丰田轿车于凌晨四点左右上肥东高速入口,9点多从明某2西高速出口上104国道往五河方向开,在军瑶搅拌站附近,李海兵下车,没多久又上车,继续往五河方向开;在一个岔路口往东进入岔路,李又下车,过一会李某3后;两人沿水泥路一直开到上次来明某2停留过几次的那条路,顺着路开上104国道往明某2方向开,没多久李海兵又下车,半小时后回到车上,沿104国道往定远方向开。李海兵每次下车都是往路边房子后面去的,其知道他肯定是去偷东西的,对李海兵具体盗窃数额不清楚。第一次李海兵给其2000元,第二次给其1700元左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海兵、张慧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慧退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李海兵退缴赃款3000元。关于本案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马某,4辨认出被告人李海兵。2.古沛卡口、司巷卡口照片、公路卡口分布图,证实皖A×××××丰田银灰色轿车通过卡口的时间、速度等情况,以及本案被盗住户沿路分布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海兵处扣押黄金戒指三枚,100元面值人民币30张计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壹张(62×××71)。4.退赃笔录,被告人张慧亲属为其退赃1万元。5.发还清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就扣押和退赃的款项对被害人进行发还,刘某1领取现金900元,李某1领取现金1650元,季某领取3820元,姚某2领取260元,韩某2领取3560元,杜某领取1070元,蒋某6领取430元,刘某2领取1310元,合计13000元。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5日16时许,明光市公安局桥头责任区刑警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明光市古沛镇王庄村卜某1蒋某6家被盗。民警在对蒋某6进行询问过程中,多次接到110指令称古某王庄村多户居民家中被盗。初查后发现:2016年2月25日12时至17时,古某王庄村附近共7户居民家中被盗。2016年2月29日,桥头责任区刑警队接桥头派出所移送两起入室盗窃案件,案发时间均为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海兵、张慧被抓获归案。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海兵、张慧的身份情况。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对李海兵劳动教养一年,时间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9.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海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2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兵、张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兵、张慧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兵、张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海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海兵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慧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海兵、张慧犯罪所得下余赃款一万一千零四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付文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