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罗永坚、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罗永坚,刘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注册号350427100028898,组织机构代码06655938-4,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永顺大厦东楼。法定代表人:罗宽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俐亲、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永坚,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刘丽华,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罗永坚、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坚、刘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30万元内,根据被告罗永坚的需要,对被告罗永坚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3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复利)。被告罗永坚、刘丽华自愿以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7幢104号第1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永坚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该借款利息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4729.33元。为此要求,1、被告罗永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4729.33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罗永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495元;3、被告刘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二被告名下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7幢104号第1层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应诉未作答辩。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2月1日保全了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座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7幢1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58),保全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止。延长保全期限,当事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为此,原告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罗永坚、刘丽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30万元内,对被告罗永坚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3日,每笔借款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出帐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罗永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罗永坚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应提供其位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7幢104号第1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罗永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座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7幢104号第1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58)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230万元,原告为他项权利人。2014年11月3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罗永坚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嗣后,被告罗永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并于2015年3月20日还利息185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利息19000元。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罗永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50725.9元(含复利)。借款逾期的利率,按合同约定为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并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的诉讼请求为4万元。被告罗永坚、刘丽华于198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沙房他证字第20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3612号土地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永坚、刘丽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罗永坚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50725.9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坚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之主张,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230万元及相同时段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计至2015年11月2日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相同时段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坚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罗永坚、刘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罗永坚、刘丽华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应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含复利)150725.9元。三、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230万元及相同时段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计至2015年11月2日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相同时段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罗永坚、刘丽华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罗永坚、刘丽华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西山路步行街27幢104号第1层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6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22元,由被告罗永坚、刘丽华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审 判 员 张隆金人民陪审员 谢焱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