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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冯立刚、王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立刚,王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711号原告: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国庆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刚。被告:王利。原告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立刚、王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刚、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为购买营运车辆,因资金短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25万元,并且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就贷款金额、还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75398.66元,原告履行完保证义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175398.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冯立刚、王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冯立刚、王利因购买车辆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车款共计175398.66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贷款,原告为二被告在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购车贷款25万元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5098.95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垫款证明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175398.6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冯立刚、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刚、王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鸿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75398.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二被告冯立刚、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