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侯跃武与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跃武,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侯跃武,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405室。法定代表人段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键,女。原告侯跃武与被告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韦思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斌与被告斯韦思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玉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跃武诉称,我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斯韦思博公司,当日被派往海淀区梅所屯村西租用的院子内从事看门兼做饭喂狗工作。2013年4月9日早8时30分,我在该院子内准备生火烧开水,在劈柴过程中右眼被柴火扎伤,后去北京2**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眼球破裂。2014年4月11日,我找到斯韦思博公司法人段立清协商看病费用,被一口拒绝,并解除劳务关系。我在斯韦思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我受伤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我与斯韦思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我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5月13日,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斯韦思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斯韦思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6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我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工伤等级标准陆级。2014年12月5日,我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以我入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斯韦思博公司支付我医药费56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535.5元、住宿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49.6元。本案诉讼费由斯韦思博公司承担。斯韦思博公司辩称,侯跃武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交通费不符,住院伙食费应按照30元一天,侯跃武按照50元一天计算,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支付19天。侯跃武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200元同意支付,复印费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因侯跃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没有解除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审理查明,侯跃武曾以要求确认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与斯韦思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侯跃武与斯韦思博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斯韦思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显示侯跃武受伤及诊断时间均为2013年4月9日,用人单位为斯韦思博公司,受伤害部位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继发感染;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萎缩;右眼角膜新生血管化;右角膜失代偿,最终对于侯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确认侯跃武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庭审中,侯跃武主张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标准主张,共570元。对此,斯韦思博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同时,斯韦思博公司同意支付侯跃武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双方均认可劳务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侯跃武报酬标准为每月1500元。斯韦思博公司未给侯跃武缴纳过社会保险。另查,侯跃武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侯跃武支付医疗费4409.2元,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其中医保可支付合计3122.4元。侯跃武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医嘱。另,侯跃武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因治病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5535.5元及住宿费35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侯跃武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复印费149.6元。再查,侯跃武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斯韦思博公司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主张侯跃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12月5日,侯跃武以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侯跃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知书、(2014)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93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劳仲审字[14]第12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斯韦思博公司同意支付侯跃武鉴定费200元及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侯跃武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其在斯韦思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侯跃武因发生工伤而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均应由斯韦思博公司承担。斯韦思博公司拒绝支付侯跃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侯跃武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鉴于侯跃武的月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斯韦思博公司应支付侯跃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侯跃武起诉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务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侯跃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同时,斯韦思博公司应在医保可报销范围内支付侯跃武医疗费3122.4元。侯跃武并未就确需护理提交相应医嘱,故其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护理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跃武未提交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相关证明,其要求斯韦思博公司支付交通费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侯跃武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跃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八千元;二、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跃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三、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跃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四、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跃武医疗费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跃武鉴定费二百元;六、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跃武二O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七、驳回侯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侯跃武预交五元),由北京斯韦思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