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海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海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773号原告:河津市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凤翔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春,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阴市海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云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新忠,总经理。原告河津市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拓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海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拓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5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P型8寸单晶A硅片。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供应给被告价值2564728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2150000元货款,剩余41472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14728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已付货款2150000元,未付货款414728元;2014年8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4987.05元。被告海新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绿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拓公司与被告海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5月30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货P型8寸单晶A硅片,合同总价款为3180000元,并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卸货后付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经验收向原告部分退货后,累计欠货款为25647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728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款、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送货物,被告经验收并作出部分退货后,双方对总货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14728元×30%=1244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海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津市绿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7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441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被告江阴市海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清代理审判员 任芙珍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