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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95。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2时50分,被害人陆某途经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共联门诊部门口,与被告人梁某发生肢体碰撞,两人继而发生口角。梁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尾随陆某,跟至万江共联社区共联市场内的共联桌球室时,梁某持小刀追赶上前对着陆某乱划,致陆左手被划伤。陆某趁机跑离现场。梁某追赶不到陆某,返回共联桌球室吵闹,还用桌球棍砸打收银台,致收银台的玻璃柜破裂。共联桌球室老板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梁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小刀。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武某、苏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弹簧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某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爱君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