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有,任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有,任殿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795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三宝信用社主任,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六委***组。被告张有,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三宝乡幸福村田家屯。230125195402135214被告任殿龙,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三宝乡幸福村田家屯。230125196604195236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有、任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任殿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有、任殿龙于2013年12月24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互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有、任殿龙分别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00元、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5年5月10日,约期内的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14.85‰计算)。被告张有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了之前的利息,被告任殿龙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了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外勤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有没有偿还欠款50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任殿龙没有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为依法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期内利息221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任殿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期内利息176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三、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任殿龙、张有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的金额、利率约定、还款期限及于当日取得贷款的事实。证据A3:宾县三宝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殿龙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A3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任殿龙于2013年12月24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互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有、任殿龙分别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00元、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5年5月10日,约期内的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14.85‰计算)。被告张有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了之前的利息,被告任殿龙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了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外勤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有没有偿还欠款50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任殿龙没有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为依法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期内利息221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任殿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期内利息176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三、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有、任殿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张有、任殿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张有、任殿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96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期内利息221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殿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期内利息176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4.85‰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有、任殿龙对以上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49.00元,由被告张有、任殿龙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赢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