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荣诉被告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041号原告:孙荣,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武超,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孙荣诉被告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和被告武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诉称:被告武超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孙荣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初要过该笔借款,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拒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孙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孙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荣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武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超向原告孙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的利息。被告武超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是事实,但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又转借给其二子武庆群用了,暂无钱偿还,待被告向其二子追偿后,再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武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武超对原告孙荣提出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出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武超对原告孙荣提出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孙荣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被告武超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孙荣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超至今未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武超向原告孙荣借款10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超欠原告孙荣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有被告武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故原告孙荣主张被告武超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