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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玥、左言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玥,左言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玥,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生,现羁押于常州监狱。被告:左言洪,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玥、左言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王玥、被告左言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1598.07元,逾期利息35215.0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左言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车辆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由被告王玥、左言洪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玥、左言洪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玥向原告借款36.96万元,王玥并将其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21061314270XXXXPT)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左言洪为王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9月1日起王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61598.07元,逾期利息35215.09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玥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因为刑事案件被关押、致无法继续还款后,原告就应及时诉讼,处置抵押车辆,现由于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造成的逾期利息及抵押车辆价值减少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左言洪辩称,王玥的银行借款约定是分期偿还的,被告只对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两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王玥以其名下捷豹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只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王玥被刑事拘留及其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后,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致抵押车辆价值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为王玥借款提供保证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被告身份证、欠款清单等。被告王玥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被告左言洪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的内容,因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因被告未签字,且该部分条款也未与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的内容粘贴在一起,故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玥因购买捷豹牌小型轿车的需要,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36.96万元,并承诺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言洪亦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申请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王玥、左言洪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王玥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左言洪为保证人。装订成册的合同条款有三十八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十四条为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为普遍性条款。特别约定条款与普遍性条款不一致的,视为对普遍性条款的修改。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有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的约定,但该部分内容未粘贴于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内容之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一条贷款内容:明确具体约定见该合同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约定,该条款是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约定,即平安南京分行一次性向王玥发放贷款36.96万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813%;第二条还款方式:明确具体约定见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约定,该条款是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即采用按期等本还款;第三条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明确具体约定见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约定,该条款是对第三条的约定,即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提前还款时利息的计收:明确具体约定见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五条保证条款:明确具体约定见该合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约定,该条款是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即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明确具体约定见该合同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约定,该条款是对第六条的约定,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普遍性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平安南京分行、王玥在合同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骑缝处盖章、签字,左言洪未签字。王玥、左言洪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上均签字确认,该合同上载明了合同编号,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信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于2014年1月1日向王玥发放贷款36.96万元。王玥并将其名下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21061314270XXXXPT)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该车辆已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但自2014年9月1日起王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5日,欠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61598.07元,逾期利息35215.09元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王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其名下牌号为苏A×××××的捷豹牌汽车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6年3月3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玥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玥现羁押于常州监狱。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玥、左言洪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王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刑事处罚,致其名下牌号为苏A×××××的捷豹牌汽车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被告王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1598.07元,逾期利息35215.0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从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形式上来看,包括两部分,即合同的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及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其中,合同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单独装订成册,未标明页码,而合同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为两页,标明页码1-3。平安南京分行和王玥均在合同的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骑缝处盖章、签字,王玥与左言洪也在合同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上签名,故本院认为,合同的两部分内容虽未粘贴,但均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合同第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的条款内容来看,是对合同第一条至第十四条内容的具体约定,即约定了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及保证责任、抵押范围、抵押物、违约责任等,该三十九条至五十八条的约定对王玥与左言洪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左言洪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王玥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左言洪提出为王玥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平安南京分行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王玥以其购买的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21061314270XXXXPT)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现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王玥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案涉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21061314270XXXXPT)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左言洪未在合同第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骑缝处签字,故该合同第二十二条“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的约定,对左言洪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平安南京分行与左言洪间没有对抵押权行使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应当先以王玥提供抵押物实现其债权,左言洪对以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言洪为此所作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左言洪为王玥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61598.07元,逾期利息35215.0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王玥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玥所有的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21061314270XXXXPT)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左言洪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被告王玥所有的捷豹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21061314270XXXXPT)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6元,保全费2004元,均由被告王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