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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芳芳与王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芳,王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766号原告:吴芳芳。被告:王益。原告吴芳芳为与被告王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对原告吴芳芳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提供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以及报告单。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552.04元,结合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报告单,确认该金额合理。 2.误工费 原告主张3990元。本院认为,被告脚踢原告身后的喇叭致使原告怀孕四十多天流产,根据孕期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时间15日,其按照133元/日计算误工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995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3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流产,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具体情节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脚踢原告身后的喇叭致使原告腰部受伤进而流产,存在过错,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547.0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芳芳各项经济损失4547.04元;二、驳回原告吴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吴芳芳预交),由原告吴芳芳负担172元,被告王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