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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府路支行与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府路支行,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朱云,苏伟,杨婷,陈思,孙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府路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张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云。被执行人苏伟。被执行人杨婷。被执行人陈思,1990月10生。被执行人孙蕾。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府路支行诉被告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朱云、苏伟、杨婷、陈思、孙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陈思、孙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府路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34.29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800元。二、被告朱云、苏伟、杨婷对被告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陈思、孙蕾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905元,由被告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朱云、苏伟、杨婷、陈思、孙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执行人有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本院依据于2015年4月13日保全的苏伟、杨婷位于镇江市解放路4号自由领地5幢303室房产一套,本院对被执行人朱云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南门大街322号第四层405室以及镇江市天桥路35号臻岳君庭24幢第3层3225室房产所有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另外本院对被执行人朱云、杨婷的工资收入,自2016年8月起每月为其保留每人1000元基本生活费用外,其余收入进行了提取。本院根据申请于2016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镇江市蕾迪服装有限公司、苏伟、陈思、孙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朱云、杨婷,申请执行人保留继续申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由向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单立新审判员 张龙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