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来生与钟崇兴、黄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来生,钟崇兴,黄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221号原告:潘来生。被告:钟崇兴。被告:黄远芬。原告潘来生诉被告钟崇兴、黄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崇兴、黄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来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饭店、宾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钟崇兴和被告黄远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此债务。并于2014年9月1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5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被告未予归还。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来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崇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崇兴、黄远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潘来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钟崇兴、黄远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钟崇兴亲笔向原告潘来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日利息三分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来生多次催讨,被告钟崇兴于2015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来生与被告钟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崇兴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潘来生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钟崇兴、黄远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钟崇兴、黄远芬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崇兴、黄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崇兴、黄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崇兴、黄远芬承担。被告钟崇兴、黄远芬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