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309号原告: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星光大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7-4。法定代表人汤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苏涛,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邓勇,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亮公司)与被告邓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邓勇支付代偿款283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浚亮公司与邓勇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邓勇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B标准分区B1-6/04号地块(宗地1)X幢X-X,支付商品房总金额3712062元。2014年12月25日,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邓勇、保证人浚亮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邓勇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揭贷款259万元,浚亮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邓勇在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累计逾期10日未归还当期贷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30日向邓勇发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邓勇及时还款。2015年12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通知我公司将从我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金额以归还��勇的欠息。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邓勇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按揭款28377元。被告邓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浚亮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勇与浚亮公司、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定向邓勇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邓勇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浚亮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浚亮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代邓勇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款项后,有��要求邓勇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等。故对浚亮公司要求邓勇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勇未及时支付代偿款,造成浚亮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浚亮公司要求邓勇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8377元;二、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邓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邓勇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350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