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芬华与孙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芬华,孙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138号原告:郑芬华。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孙中亮。原告郑芬华诉被告孙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2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其余不变更。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郑芬华货款44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结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芬华货款4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孙中亮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郑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