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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7号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旭翔。法定代理人:黄学芹。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丞,公司员工。原告冯某与被告张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赵磊,被告张可欣,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43.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20点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吴道台门前时,与被告张可欣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其眼镜损坏。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可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可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20时20分,原告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可欣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及其眼镜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可欣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前颅底骨折;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骨骨折;5、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左侧额窦壁骨折;7、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额窦及筛窦内积血。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二月;2、一月后复查头部CT,脑外科复诊;3、有情况随诊。产生医疗费7495.05元。2016年4月14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4月28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合计490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可欣停放在路边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可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可欣按照4:6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95.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调整为200元(20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本院调整为900元(15元/天*60天)。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595.0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00元(120元/天*10天+100元/天*5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期间,本院调整为3200元(7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调整为3000元【5000元*0.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2元,系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必须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损、原告眼镜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860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946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负担363.2元,被告张可欣负担54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可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庞玮人民陪审员徐文进人民陪审员陶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