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利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生,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573号申请执行人王利生,(居民身份证:×××)。被执行人高春,(居民身份证:×××)。申请执行人王利生与被执行人高春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6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利生借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利生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利生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春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高春银行账户情况,高春在各银行共开设1个账户,账户余额共计0元,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高春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高春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利生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高春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王利生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利生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高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王利生发现被执行人高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高春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日审 判 员 任继全代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芸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