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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李莲花、李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李莲花,李基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被申请人李莲花,女,1972年7月21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李基和,男,1963年2月9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60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透支本金398398.39元及利息59297.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22),但被执行人李莲花、李基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吉2401执1145-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李基和位于延吉市延朝路东方小区9-19-2001、建筑面积为119.34平方米,地号13-13、楼号241、产权证号为582413号房屋。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2401执1145号民事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灿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