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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3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泽才与被执行人王金苗、许安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才,王金苗,许安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泽才,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林舒敏(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苗,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许安妮,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李泽才与被执行人王金苗、许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00000元、利息5155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建发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金苗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45号之三2101室房屋。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金苗名下位于厦门市鲁能领袖城一期地下室-1层68号车位、厦门市住宅莲花国际5#地块A楼4层460单元房屋和被执行人许安妮名下位于厦门市住宅莲花新城2#地块2#楼1602室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34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