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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初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初勇(曾用名:陈海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初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初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州镇往罗白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罗白中学时与中学门卫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陈初勇当场抓获。经对陈初勇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陈初勇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初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初勇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陆永权沿省道213线由江州镇往罗白方向行驶。当天18时许,陈初勇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白中学门口处,其下车和罗白中学门卫李某发生争吵,李某遂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初勇涉嫌醉酒驾驶,便对陈初勇进行静脉抽血后送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陈初勇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5)517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岑靖屿、周小芳、何志标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初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初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初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初勇在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初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初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