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从泸州市纳溪区中云金领小区往纳溪区百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人民西路二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路口处时,撞倒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伤致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易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易某某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8702.5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已垫付给被害人家属费用67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被害人家属511702.5元。被告人易某某垫付的6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173.99元由其自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易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易某某交通肇事案提血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225号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75号刘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246号川ER6Y**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伤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赔款通知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辨认笔录、对当事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川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