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卫均与吴秀琳、阙红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均,吴秀琳,阙红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902号原告:罗卫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水南街道横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6********。委托代理人:潘永平,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琳,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阳县西屏街道醴泉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0********。被告:阙红花,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553号。负责人:占志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员,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身份证号码3325281972********。原告罗卫均与被告吴秀琳、阙红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均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阙红花、人保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均起诉称:2016年3月16日晚上,被告吴秀琳驾驶被告阙红花所有的号轿车在松阳县瓦窑头路段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吴秀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阙红花所有的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丽水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13.65元、误工费12769元、护理费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车费530元,上述共计29892.6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2.65元;2、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327.9元,要求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丽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阙红花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在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有超医保费用1891.06元,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吴秀琳未到庭答辩。被告阙红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医保的费用应该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支付了5000元以及门诊费327.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秀琳驾驶被告阙红花所有的号车在松阳县瓦窑头路段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卫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罗卫均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客李兴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秀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卫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号车在被告人保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现原告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41.55元、护理费6890元、误工费1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3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30220.5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秀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吴秀琳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卫均的合理损失,应由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989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此次事故还有伤者李兴群,故交强险医药费部分预留200元),不足部分185.24元,应由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阙红花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原告罗卫均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卫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174.24元(其中交强险29989元,商业三者险185.24元);二、驳回原告罗卫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秀琳负担160元,原告罗卫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彩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