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364号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龙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66817XW。法定代表人王治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非,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荣,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962518。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劲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重型机器集团)与被告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工业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州重型机器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非、于荣,被告建峰工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劲松、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州重型机器集团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氨合成塔外壳,合同总价款是1025万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是13个月,并约定了付款、交货条件、违约金赔偿等。我公司设备已经加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仅支付了512.5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512.5万元没有支付。我公司曾多次以致电、发函的方式进行催要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交货期。但被告至今未带款提货,为了减少我公司的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512.5万元、违约金51.25万元(合同总额的0.5%)、迟延支付部分的货款利息损失59.7662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以30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从2014年1月13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51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建峰工业集团辩称:原告诉请支付余款512.5万元的支付条件不具备,双方对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无具体的约定。第五笔款项系性能验收款,需验收合格后才向卖方支付。第六笔款项系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上述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前提,且违约金与利息请求重合,不应双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与金州重型机器集团(卖方)签订了《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在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MDI一体化项目现场按合同规定建设20万吨/年合成氨装置氨合成塔外壳。卖方向买方出售合同规定的设备、材料、设计、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合同总价为1025万元。其中合同5.1.1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02.5万元为定金。5.1.2条约定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205万元,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文件(卖方与主要材料供货商签订的订货合同等)经核对无误后,在3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卖方。5.1.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205万元,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文件(主要材料供货商提供的材料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经核对无误后,在3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卖方。5.1.4条约定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07.5万元,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在发货前45天卖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正式收据,买方在30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同时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5.1.5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02.5万元作为性能验收款,在设备正常运行后进行“168小时”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凭双方共同签署的最终性能验收报告,买方扣除性能考核的赔偿金后,在3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卖方支付。5.1.6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02.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扣除违约金的余款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卖方一次付清。6.2条约定货物交货时间:货物整体交货,为合同生效后13个月,即卖方将最后一批合同货物运至买方现场或买方指定地点的时间。6.3条约定对于本合同货物,卖方应在货物发货前30天通知买方,以使买方为接货做必要的准备。11.13.1条约定如由于卖方原因导致合同货物逾期交付的,每延期一周,卖方将按照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不满一周按照一周计算,但总的迟交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建峰工业集团支付了合同5.1.1、5.1.2、5.1.3约定的三笔款项共计512.5万元,合同5.1.4、5.1.5、5.1.6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0%,共计512.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召开了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处置交流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氨合成塔外壳已于2013年2月26日制造完成,目前具备发货条件。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合成氨项目被确定为缓建项目,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暂缓执行。建峰工业集团在2014年2月底支付第三笔20%的主材到货款,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同意交货期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大连金重免费保管和保养设备,确保设备完好,如需发货,提前2个月通知,后续设备性能考核及质保服务按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12月29日,建峰工业集团就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处置进展情况向金州重型机器集团发送传真,载明:由于国家能源政策调整,我司承建的重庆MDI配套项目20万吨/年合成氨装置被确定为缓建项目,导致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MDI一体化2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暂缓执行。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召开了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处置交流会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双方同意寻找氨合成塔的最终用户,把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壳合同处置交流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关于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处置进展情况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与被告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第四、五、六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关于第四、五、六笔合同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合同第5.1.4条约定的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是对第四笔款项付款条件的约定,结合《氨合成塔外壳买卖合同》上下文及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两次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氨合成塔外壳已于2013年2月26日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理,合同第5.1.5条约定的在设备正常运行后进行“168小时”性能验收的性能验收款以及合同第5.1.6条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货款共计20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买卖合同对买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2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6年3月13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30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6元,减半收取27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16元,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7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星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