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2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德福、石胜艳等与赵贡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石胜艳,赵贡媛,胡位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2668号之一原告:李德福,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原告:石胜艳,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德福之妻,住址同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贡媛,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位宁,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德福、石胜艳与被告赵贡媛、胡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德福、石胜艳撤回起诉处理。己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审 判 长  文 钒审 判 员  帅 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