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兰诉被告张文平、张淑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张淑霞,张文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张翠兰。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淑霞。被告:张文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委托代理人:XX飞。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张淑霞、张文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淑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05分,被告张淑霞驾驶辽AS8B**号轿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口左转时,与行人原告张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淑霞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皇姑区交通队认定,张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9.0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淑霞辩称,原告医疗费用等应该提供正规的票据,我认可自己是全责。被告张文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淑霞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商业险有责任免除,不同赔偿。第一次诉讼中,我方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满,本次诉讼医疗费,营养费不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已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05分,被告张淑霞驾驶辽AS8B**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路口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张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翠兰受伤,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2.3.6.7肋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寰枢椎脱位、胸腔积液、医嘱低钾血症、胆管狭窄、胸部损伤、创伤后应激障碍、左耳混合性聋。事发后,被告张淑霞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找到被告张文平。后被告张文平驾驶车辆与张淑霞返回事发现场,但二人均未报警,随后再次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兰无责任。辽AS8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文平,被告张淑霞系向被告张文平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被告张淑霞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张文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知道被告张淑霞肇事后未报警,亦属隐瞒不报,应承担次要责任(20%),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272.64元;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43777.08元(已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张翠兰营养费4000元;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109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禁食水1天,普通饮食9天,出院医嘱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三角巾固定2周,避免患肢负重,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专人陪护1个月。住院及复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671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本院委托均不予受理。2016年6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翠兰左耳伤残程度为九级,头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张淑霞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淑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文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知情不报,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16739.06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病例与票据相互印证,可证属治疗合理费用,共计16719.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张淑霞赔偿13375.3元,由张文平承担3343.8元。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张淑霞赔偿800元,由张文平承担2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以普实为主,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7449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系城市户籍,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26%计算20年,共计151226.4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7427.36元,故应由张淑霞赔偿43039.2元,由张文平赔偿10759.8元。关于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处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原告考虑年纪、伤情等事实,酌定为20000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张淑霞16000元,由张文平赔偿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4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用系因本次诉讼必然发生,且有发票为凭,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张淑霞赔偿1632元,由张文平赔偿408元。关于原告主张700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2100元。证人陈述的事实清楚明晰,不存在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之处等疑点,加之,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或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70天,误工费共计4900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张淑霞赔偿3920元,由张文平赔偿980元。关于原告主张720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医嘱出院后专人护理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042.1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张淑霞赔偿3233.7元,由张文平赔偿808.4元。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护理、复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张淑霞赔偿400元,由张文平赔偿100元。关于原告主张100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张淑霞赔偿80元,由张文平赔偿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翠兰残疾赔偿金97427.4元;二、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13375.3元;三、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护理费3233.7元;五、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误工费3920元;七、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残疾赔偿金43039.2元;八、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九、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鉴定费1632元;十、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张翠兰复印费80元;十一、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3343.8元;十二、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十三、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护理费808.4元;十四、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交通费100元;十五、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误工费980元;十六、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残疾赔偿金10759.8元;十七、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十八、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鉴定费408元;十九、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张翠兰复印费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淑霞承担200元、由张文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美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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