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执24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祥、王月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祥,王月玲,王栎镔,周龙栋,王玉振,王玉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4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庆祥,男。被执行人:王月玲,女。被执行人:王栎镔,男。被执行人:周龙栋,男。被执行人:王玉振,男。被执行人:王玉起,男。本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祥、王月玲、王栎镔、周龙栋、王玉起、王玉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995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995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本泉